上海一大学篮球赛引发官司,二审认定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参赛者无需担责

6月22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获悉,同日,该院就该案涉及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依法公开宣判。二审认定本案情形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确立的故意风险规则,并据此改判认为对方当事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场校园篮球赛引发诉讼

沈某和闫某是上海某高校的两名学生,2019年10月11日,两人一起参加了学校组织的一场篮球比赛,两人分属两个队,沈某负责进攻,闫某负责防守。

比赛随着哨声响起开始,双方展开了激烈的对抗。比赛的关键时刻,申花跳起上篮,闫学锋也跳起防守。本以为会是一次扣篮式的防守,没想到两人在空中相撞。“砰”的一声,申花倒地,受伤无法起身,闫学锋也被吹罚犯规。事发后篮球比赛 业余,申花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肩外伤。

出院后,沈同学每每想到自己花了高额的医药费,而颜某始终没有赔偿,心里就很是难受。沈同学于是找了律师,决定起诉颜某,要求赔偿5.4万余元医药费和5000多元律师费。于是,两位校友因一场篮球赛对簿公堂。

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申某未达到伤残等级,申某再次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闫某防守导致双方发生碰撞,致使申某在进攻过程中受伤。根据证据,闫某的防守行为构成犯规,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性强、风险较大的体育竞赛,当事人自愿参加对抗性较大的运动项目应视为愿意承担风险。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在受伤风险,但仍参加该项运动,对风险本身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闫某对申某受伤承担50%的责任,共计2.7万余元,同时还需承担申某的律师费用4000元。

闫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员到篮球协会了解规则

二审时,申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比赛当天当值裁判员李某(业余裁判员,无裁判员证)和负责比赛行政工作的邱老师。李某称篮球比赛 业余,自己吹罚的是身体犯规,处罚是两次罚球和一次掷球。负责制作本次篮球比赛《情况陈述》的邱老师承认,由于自己没有准确理解和区分技术犯规和身体犯规的定义,导致在第一份《情况陈述》中将闫某的犯规类型误写为技术犯规。在了解当时情况后,他在第二份《情况陈述》中将闫某的犯规类型更正为身体犯规。

为进一步了解裁判规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篮球协会进行了联系,本案立案庭副庭长、审判长方芳及合议庭成员到上海市篮球协会就本案涉案处罚问题进行了咨询。

上海篮协负责人表示,篮球是一项团队球类运动,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抗性强,一旦发生犯规,客观上存在人身伤害风险。但根据篮球相关规则,如果参赛人员与对方发生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而被吹罚,属于身体犯规。但被吹罚的犯规者犯规,并不是所有犯规都是针对其他参赛人员,也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人员控制的篮球。也就是说,存在“针对球不针对人”或“名义针对球实际针对人”“以犯规为名实施恶意人身伤害”等多种不同形式,需要分别认定。

二审改判受害人接受风险

颜某提起上诉,认为申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比赛具有较大的风险,在涉案比赛中摔倒受伤,其用膝盖撞击申某的行为不构成恶意犯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闫某的防守行为构成了身体犯规,沈某摔倒受伤前与闫某发生过身体接触,裁判员对闫某犯规吹罚时,判罚为两次罚球和一次掷球,与《篮球规则》第37.2.2条规定的身体犯规的判罚相同,因此,闫某的行为不构成技术犯规。学校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闫某的犯规类型由技术犯规改为身体犯规,确有道理。

其次,闫某主观上仅存在一般过失。本案中,申某在篮球比赛中因对方闫某的防守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虽然闫某的防守行为构成了身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使申某有权要求闫某承担侵权责任。闫某主观上仅存在一般过失篮球比赛 业余,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此,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应考虑比赛选手的具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某在防守申某时使用了膝盖撞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申某自己承担。第二,应判断体育活动的类型和特点。比赛选手的注意义务应限制在比一般注意义务更宽松的范围内。在篮球比赛“强对抗”的情形下,不能要求闫某在做出防守阻挡动作时要经过深思熟虑,必须做到合理规范。第三,应判断举行体育活动的标准。涉案篮球比赛属于业余性质,但危险性高于日常体育活动,对业余比赛选手闫某的犯规行为不应过分严厉。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涉案篮球比赛中,申某因闫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的规定,闫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作出上述改变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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